(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朝伟,绵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健,绵阳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顺熙,绵阳市涪城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朝伟、罗健,被告何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9月4日,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三组的房屋原告分得一、二楼;3.人寿保险和新华分红保险归原告所有。被告何某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2012年9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系原告自己主动离家。3.原告主张的房屋涉及被告之子何某某乙的份额,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4.被告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又是六级伤残,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不想照顾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甲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孙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名为肖某;被告何某某甲与前妻育有一子,名为何某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及原告之女将户籍从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六组迁出,与被告及被告之子共同生活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七星堆五组(现为永兴镇华裕路三组)。1993年,因征地拆迁,原告及原告之女、被告及被告之子共分得四人户宅基地68㎡。现该宅基地上共建有房屋四层。另查明:被告何某某甲2002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给原告和被告各购买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每份保险自2002年起每年交费1000元,已交11年,还需交费9年,保险公司将在被保险人身患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身故后赔付保险金,最高为30000元。被告何某某甲另在新华人寿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但表示现已退保。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某某甲同意被保险人为孙某某的国寿康宁终身保险相关权益由原告享有,后续交费义务由孙某某承担,原告对此同意,并放弃对被告购买的新华人寿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的主张。但2013年1月18日,被告何某某甲将被保险人为孙某某的国寿康宁终身保险退保,并领取了所退保费7166.39元。原告孙某某表示被告退保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将所退保费交予原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甲离婚,被告对此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三组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原、被告夫妻共有的份额尚存争议,且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权益人可另行主张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国寿康宁终身保险,该保险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保险人为孙某某,保险权益应当由原告孙某某及法律规定的受益人享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将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交原告后又擅自办理退保并领走所退保费,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保险权益,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主张被告将退保款7166.39元交予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甲离婚;二、被告何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退保款7166.39元支付原告孙某某;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为50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