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先进。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先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张先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6月初,侯家兵、刘大洪、穆元强(均已判刑)密谋抢劫,并购买了匕首、铁管、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先后多次在浙江省宁海县寻找作案目标。同月7日下午,经穆元强提议,三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宁海县西店镇邵家村邵某乙经营的医疗站欲实施抢劫,因医疗站内人多而放弃。次日中午,被告人张先进伙同侯家兵、刘大洪携带匕首、铁管、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以买药为名窜入邵某乙经营的医疗站,采用持刀威胁和铁管、砖头打、砸被害人头部,胶带纸捆绑手脚等手段,对邵某乙夫妇实施抢劫,致邵某乙昏迷,劫得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乙头面部被打构成重伤。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先进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先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张先进上诉提出,其没有用铁管击打被害人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先进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邵某乙、蔡某陈述,证人张某、邵某甲、高某、王某、胡某、程某、吴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同案犯侯家兵、刘大洪及被告人张先进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先进侦查期间多次交代其事先明知侯家兵、刘大洪去抢劫仍同意参与;根据同案犯侯家兵、刘大洪一致指证及被害人邵某乙、蔡某陈述证实,张先进及同案犯侯家兵、刘大洪在抢劫过程中互相配合,对被害人实施了持刀威胁、用铁管击打、胶带纸捆绑等暴力行为,张先进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主动。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有自首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华
代理
审判员 何爱珠
代理
审判员 陈将领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耀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