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508号

孟献平与杨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献平,杨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508号原告孟献平,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苏立泽,山东豪才(聊城)律师是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超(系原告女儿之丈夫),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博凯汽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爱华,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世纪园小学教师,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白相和(系被告丈夫),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庆,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献平与被告杨爱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4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孟献平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立泽、董超、被告杨爱华委托代理人白相和、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杨爱华驾驶鲁P×××××号小客车行驶至李海务街里北首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杨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P×××××号小客车在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爱华支付部分费用后未再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93.38元、误工费14795.44元、护理费1155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61898.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爱华辩称:我方车辆在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8时20分许,于聊位路李海务街里北首,杨爱华驾驶鲁P×××××号车��聊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推自行车由北向南的孟献平肇事,导致孟献平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杨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献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孟献平受伤后入住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3593.38元。经公安部门鉴定,属交通事故所致轻伤。孟献平支付鉴定费250元。经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孟献平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对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BG18667-2002)》各条款,被鉴定人孟献平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表7-1相关条款,被鉴定人孟献平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62天,护理时间评定为77天,护理人数评定为1��护理。参照《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孟献平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孟献平职业为农民。鲁P×××××号车在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爱华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书一份;3.原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册(17页)、医疗费发票二张、住院日费用清单一份;4.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超书写杨爱华为原告垫付2万元的书证一份;5.鉴定费收据二份;6.鲁P×××××号车行驶证一份、保单二份、杨爱华驾驶证一份;7.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孟献平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周倩身份证一份、董超身份证一份、周倩与董超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二人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周倩护理;2.聊城市东昌博凯汽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周倩与聊城市东昌博凯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聊城市东昌博凯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倩、董超月收入情况、因照顾亲属请假扣发工资的证明二份、含周倩在内的职工工资表三份、含董超在内的职工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周倩月均工资2900元、董超月均工资2700元及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2.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50张,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杨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献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鉴定费应由杨爱华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593.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795.44元(80.41元/日×(22日+162日)日);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按周倩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99天(22+77),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周倩日损失为96.67元(2900元÷30日)护理费为9570.33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30元/日×22日)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2350元(250元+2100元)。以上合计59269.15元。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4665.7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665.7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570.33元+误工费14795.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2253.38元(超交强险的医疗费135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杨爱华赔偿原告鉴定费2350元。鉴于被告杨爱华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在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杨爱华17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孟献平赔偿3466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孟献平赔偿2225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杨爱华赔偿原告孟献平鉴定费2350元,已付20000元,原告孟献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杨爱华17650元;

四、驳回原告孟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原告孟献平负担507元,由被告杨爱华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穆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