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69号
原告:马鞍山市宏森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宏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宏森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70元,均由原告马鞍山市宏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