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天马精密注塑(深圳)有限公司与石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73号原告天马精密注塑(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上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武军,广东君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香秀,广东君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凤,女。委托代理人赵淑贤,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观澜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员工。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9年7月28日。二、岗位:普工。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四、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各项补贴。五、离职时间和原因:2012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职务上的指示、管理或者欺骗上司”为由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76条第11款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六、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3600元。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2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以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职务上的指示、管理或者欺骗上司”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5200元(3600元/月×3.5个月×2倍)。八、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74元。九、仲裁事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21元;2、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594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74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马精密注塑(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石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5200元;二、原告天马精密注塑(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石凤支付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74元。如果原告天马精密注塑(深圳)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天马精密注塑(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