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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54号

胡某某与成都市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利加,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胡利加。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政府五楼501-5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439889-4。法定代表人曾贤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莉,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利加与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鹏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加、被告中鹏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利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天籁-32A栋22楼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1.8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25441元。按照合同约定,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的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付产权证按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即4508.8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违约金,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8.0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鹏房产公司当庭辩称,被告不敢承诺201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8.3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胡利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方式购房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2.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产权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鹏房产公司对原告胡利加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胡利加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鹏房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利加(买受人)与被告中鹏房产公司(出卖人)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方式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维也纳花园二期天籁-32第1幢1单元22层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为61.8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25441元,交付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前。合同第十五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房款68445元,余款157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产权税、印花税、维修基金、手续费,合计8082.55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为其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胡利加办理维也纳花园二期天籁-32第1幢1单元22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利加支付违约金4508.82元。如果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远成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