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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执字第1109—1号

申请执行人陈雪芳与被执行人朱健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雪芳,朱健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门执字第1109—1号申请执行人陈雪芳。被执行人朱健培。关于申请执行人陈雪芳与被执行人朱健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已生效的(2013)门开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225000元及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2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健培长期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明,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海门街道通源新村101幢502室住房一套,本院已裁定查封,但短期内不便处理。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并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在短期内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门开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朱健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25000元及交付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并确实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即可向本院提供原执行依据、本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徐 德

审判员 张玉强

审判员 董景松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季凯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