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塘煤矿,组织机构代码56349514-X。负责人郝明彦,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程洪,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恩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仲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国西,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正木,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塘煤矿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位的负责人郝明彦及委托代理人程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仲生、包国西,第三人赵正木及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正木系原告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塘煤矿的职工,赵正木所患XX病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赵正木在我单位的工作时间只有3年左右,在3年时间内,赵正木就能患上XX病,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在赵正木申请职业病诊断前,我单位就与其签订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就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赵正木来我单位工作前,其前用人单位原南平镇淹水塘煤矿2008年6月18日组织体检时,赵正木就已经患上XX病。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其招收职工前应依法组织岗前体检,承担审查义务。原告认为第三人入职时有欺瞒行为,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理。第三人陈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认定我所患职业病属于因工受伤性质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抗辩我属工伤的事实。为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单位职工曹维生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就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没有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的签收人曹维生虽是本单位职工,但是负责人没有委托其签收法律文书,其签收无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针对上述已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6日向原告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塘煤矿送达,原告单位职工曹维生签收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单位职工曹维生于2012年7月9日签收了被告送达的南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7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也根据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交了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认定职权的法定机构,其对第三人赵正木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如果不服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该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收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主张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单位工作人员曹维生没有负责人的委托,曹维生代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没有规范的签收文书制度,同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交由曹维生签收,原告单位也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举证。可见,原告单位职工曹维生在签收相关文书后,原告单位是能够知晓的。因此,原告主张曹维生签收属个人行为,其起诉未超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塘煤矿的起诉。本案不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文美
代理
审判员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