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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启东市城河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与于超胜、于诚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启东市城河公铁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于超胜。被告:于诚哲。法定代理人:于超胜,身份情况同上,系于诚哲之父。被告:任承龙。委托代理人:于超胜,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江小红。委托代理人:于超胜,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娄东杰。被告:杨雪林。被告:杭州东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优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责人:蔡琳。委托代理人:郭允正。原告启东市城河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于超胜、于诚哲、任承龙、江小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杨雪林、杭州东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于超胜并作为被告于诚哲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任承龙、江小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东杰,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林、杭州东群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于超胜、于诚哲、任承龙、江小红的亲属任媛媛驾驶浙A×××××号车辆与被告杨雪林驾驶的浙A×××××号车辆、原告的工作人员汤正华驾驶的苏F×××××苏F×××××挂号车辆,在G25长深高速发生三车事故,造成任媛媛受伤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三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请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500元、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1350元、装卸费2600元,共计1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于超胜、于诚哲、任承龙、江小红共同答辩称:对拖车费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认可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对停车费与装卸费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答辩称:该车辆并非由其定损,无法确定其车辆修理费;对拖车费予以认可。停车费与装卸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被告杨雪林、杭州东群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驶证,证明苏F×××××苏F×××××挂号车辆属原告所有。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装卸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4、定损单,证明车辆定损的金额。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各到庭被告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其他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杭西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调解书,经各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杨雪林、杭州东群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出具该证据的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已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予以认定。2、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10日18时18分,任媛媛驾驶浙A×××××号车辆、被告杨雪林驾驶浙A×××××号车辆、汤正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苏F×××××挂号车辆,在G25长深高速往福建方向2366公里+787.80米处发生三车事故,造成任媛媛及浙A×××××号车乘客于超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媛媛、被告杨雪林、汤正华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且过错程度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超胜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任媛媛,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杭州东群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任媛媛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被告于超胜、于诚哲、任承龙、江小红系其法定继承人。2012年7月23日,被告于超胜、于诚哲、任承龙、江小红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2012)杭西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于超胜、于诚哲、任承龙、江小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0000元,该款于2012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已依该调解书履行完毕,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任媛媛、被告杨雪林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汤正华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任媛媛驾驶的浙A×××××号在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雪林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已依(2012)杭西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故其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剩余的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具体包括:1、车辆修理费10500元,依票据确定。2、拖车费1350元,依票据确定。3、停车费3000元,依票据确定。4、装卸费2600元,依票据确定。以上1-4项共计174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付,其中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应赔付1716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应赔付281元。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辩称停车费、装卸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雪林、杭州东群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给启东市城河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装卸费等共计171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赔偿给启东市城河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装卸费等共计28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启东市城河公铁联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于超胜、于诚哲、任承龙、江小红共同负担59元,由杭州东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元,于超胜、于诚哲、任承龙、江小红、杭州东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