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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与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沈广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沈广文,周敏,沈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负责人:王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帆、冯旦华。被告: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有来,被告:沈广文。被告:周敏。被告:沈颖。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沈广文、周敏、沈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盛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按季收取,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5601,逾期利率为固定利率上浮50%。2011年1月19日,被告沈广文、周敏、沈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广文、周敏、沈颖将其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一区水街排屋16幢301室(杭房权证萧字第00045513、00045513-1、00045513-2)为被告万盛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5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后,逾期至今未支付第四季度的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50000元,支付利息260679.6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计收。2、处分被告沈广文、周敏、沈颖提供的抵押物(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一区水街排屋16幢301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00045513、00045513-1、00045513-2),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费用180000元由各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对双方的借款事宜所作的约定,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沈广文、周敏、沈颖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3、房产他项权利证及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沈广文、周敏、沈颖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且该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万盛公司所欠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6、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乙方有权决定甲方某笔还款(或依据担保合同所取得的款项)对于借款及所涉债务的各组成部分的清偿顺序。另查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盛公司的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则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并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沈广文、周敏、沈颖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双方的意思表示约定明确,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被告万盛公司应��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沈广文、周敏、沈颖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被告的偿债能力,酌情调整为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借款本金5050000元。二、被告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律师费100000元。四、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沈广文、周敏、沈颖提供的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一区水街排屋16幢301室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35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自负732元,被告浙江万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54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