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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53号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程X;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程X认罪,且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程X在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太平鱼庄”附近,趁其朋友被害人宋X醉酒之机,将其现金411元及被害人叶X放在宋X裤包内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程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叶X、宋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程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程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关于被告人程X怀孕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X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建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