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3日被贵州省贵州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到义乌市苏溪镇杨梅岗小区18幢附近,盗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陆嘉牌助力车一辆,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2012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到本市望道路10-5号墙角,将被害人余某所有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浙G×××××摩托车盗走。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将该车推行至义乌市稠州西路33号准备修车后去销赃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虞某、刘某、翁某的证言,证据登记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法律文书、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