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597号
原告:程米生。
被告:陈正法。
委托代理人:陈惠明。
委托代理人:滕荣铭。
原告程米生为与被告程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8日、1月17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米生,被告程正法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明、滕荣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米生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以承揽工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分。2012年3月23日,被告又以临时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于第一笔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2012年5月2日,被告在未归还前二笔借款的情况下又临时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月利率为当地同期信用社会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后这三笔借款一直未按约归还。2012年9月5日,被告因清偿他人债权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分,并口头承诺第四笔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款付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40000元;支付利息183200元(从借款次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同时主张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米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5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
被告程正法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已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应按银行存款利息算。被告程正法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程正法向原告程米生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2012年3月7日,被告程正法给付程米生人民币30万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程正法向原告程米生借款6万元。2012年5月2日,被告程正法向原告程米生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当地同期信用社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2012年9月5日,被告程正法向原告程米生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2012年3月7日被告给付的人民币30万元,原告认为是支付本人和代被告支付其他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对该款30万元的性质没有约定,依法应先抵扣利息,多余部分用于归还本金。截止3月7日,被告结欠利息为11733.33元,多余288266.67元应作为本金,故2012年3月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为51173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程正法归还程米生借款1151733.33元。
二、程正法给付程米生借款511733.33元、6万元、8万元、50万元分别自2012年3月7日、3月24日、5月3日、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程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9元,减半收取9704.5元,由程米生负担2304.5元,由程正法负担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海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