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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苏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慈溪市三海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4KM+900M处(慈溪市观海卫镇昌兴村地方)附近,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虞某发生刮撞,造成虞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虞某系颅脑外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虞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余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条、谅解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