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白云超,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石尚鲁,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白云超与被告石尚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尚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超诉称:2012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石尚鲁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时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小学门口处,越过中心线与对行潘风环驾驶的电动轿车及原告驾驶的鲁P×××××号轿车碰撞,造成潘风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石尚鲁弃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以下简称高唐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8日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尚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风环和白云超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800元,同时支出鉴定费500元,施救费96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施救费、车损和鉴定费共计10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车辆损失为8400元。被告石尚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因事故所致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高唐交警大队出具的聊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400元;3、价格鉴证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500元;4、高唐县力华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96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为:施救费96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车损8400元,共计9860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石尚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以上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石尚鲁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时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小学门口处,越过中心线与对行潘风环驾驶的电动轿车及原告白云超驾驶的鲁P×××××号轿车碰撞,造成潘风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石尚鲁弃车逃逸。高唐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8日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石尚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石尚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石尚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风环、白云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P×××××号轿车损失价格进行认定,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8400元。另查明,被告石尚鲁驾驶的鲁P×××××号轿车贴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标志,但号码比正常保单号少一位数字;经查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车无投保记录。
本院认为:对聊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因被告石尚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石尚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6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车损8400元,共计9860元,因被告石尚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以上各项损失的认可,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石尚鲁承担施救费960元、鉴定费500元和车损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石尚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云超车损8400元、鉴定费500元和施救费960元,共计9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保全费123元,合计180元,由被告石尚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树奕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李艳冰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凤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