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众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翔。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戎江。
上诉人德众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丁毅、王海涛、刘鹏翔不服浙江省慈溪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甬慈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包含技术服务条款,其实质是独立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焦点为技术合同纠纷,应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即被告所在地(北京)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包含买卖条款和技术服务条款,被上诉人以系统经常出现故障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还设备款,该诉请很可能最终落实到专业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包含软件)的鉴定。由于相关高技术鉴定(尤其是软件的鉴定)机构都在北京,为便于鉴定,由北京市所属的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利用北京的科技优势、人才优势确定双方诉争的软件系统及硬件系统是否存在品质及技术瑕疵,以及双方是否违约。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
四、本案诉讼标的2067.67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双方签订过合同及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但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即被上诉人)工厂现场。故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进而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另根据2012年8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本案标的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受理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审 判 员 傅新德
审 判 员 刘磊桔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孔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