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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458号

车驰铖、车驰铖与被告牛长涛、顾建英、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与牛长涛、顾建英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车驰铖,牛长涛,顾建英,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458号

原告:车驰铖。

法定代理人:车海贤,

委托代理人:孙树宁。

被告:牛长涛。

被告:顾建英。上述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挺。

被告: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意红。

委托代理人:金蘅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负责人:鲍方龙。

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卓超。

原告车驰铖与被告牛长涛、顾建英、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车驰铖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车驰铖的法定代理人车海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牛长涛、顾建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宇翔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蘅君(第三次未到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驰铖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牛长涛驾驶一辆属于被告宇翔物流公司所有的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绍兴县诚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驶往杭州(沿陶堰镇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方向。16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1526km+880m绍兴县陶堰镇工业园区通道口附近地方,从道路南侧通道口左转弯驶入104国道过程中,与在104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孟银芬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车驰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驰铖、孟银芬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长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孟银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驰铖无事故责任。另经伤残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驰铖医疗费750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1910.33元、残疾赔偿金62740元、辅助手杖费150元、交通费303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要求不计入交强险),合计264821.08元,交强险部分原告按比例受偿16%,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承担90%,计252178.90元;2.若原告今后出现股骨头坏死,相关费用要求被告另行赔偿。

被告牛长涛、顾建英共同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驾驶人孟银芬至少应与被告牛长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浙l×××××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顾建英所有,挂靠在被告宇翔物流公司处,被告牛长涛系被告顾建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建英以被告宇翔物流公司的名义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230000元事故暂存款;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计算,最多按住院标准的50%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系数最多为12%,我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

被告宇翔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应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浙l×××××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顾建英,我公司与被告顾建英签订有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我公司对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既无营运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从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其他几方被告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建英以我公司的名义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230000元事故暂存款。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有异议,理由与其他几个被告的意见基本一致。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公司针对几个大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6813.19元;现在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是否会产生,故原告不能单独将后续医疗费列为一项诉讼请求;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没有区分住院和出院,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住院期间护理费的50%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2%。关于车辆投保情况,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牛长涛驾驶一辆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绍兴县诚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驶往杭州(沿陶堰镇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方向。16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1526km+880m绍兴县陶堰镇工业园区通道口附近地方,从道路南侧通道口左转弯驶入104国道过程中,与在104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孟银芬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车驰铖,系孟银芬儿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驰铖和孟银芬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长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孟银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驰铖无事故责任。原告车驰铖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两次住院共64天(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2月1日,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24日),门诊及住院医疗费72992.50元(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683.30元)。2012年5月29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车驰铖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颈骨折,右髋臼外上缘骨骺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等。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驰铖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9月12日,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车驰铖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失血性休克,双侧坐骨支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伴右股骨颈骨折,右髋臼外上缘骨骺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双下肢皮肤撕脱伤,贫血,低白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等损伤,经治疗后目前本所检见及摄片证实其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及骨盆畸形愈合(轻度)的后遗症,上述两项后遗症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牛长涛系被告顾建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顾建英系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两车挂靠在被告宇翔物流公司处,并且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建英以被告宇翔物流公司的名义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230000元事故暂存款由本案原告车驰铖领取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孟银芬领取2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户口簿、临床心理室人格测试报告,被告顾建英提供的事故暂存款收据,被告宇翔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保外费用清单、投保单及条款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车驰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认为驾驶人孟银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明显,至少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一项,本院认定为72992.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费16813.1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主张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280元(20元/天×64天);营养费一项,被告认可30元/天,本院认定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4个月为宜,标准为2011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被告牛长涛、顾建英和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最多按住院标准的50%计算,该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1910.33元;残疾赔偿金一项,四被告对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认为伤残系数偏高,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伤残等级系数调整为12%,残疾赔偿金一项本院认定为31370.40元(13071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的辅助手杖费1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3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驰铖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拾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5000元。用于治疗右股骨头坏死的相关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车驰铖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7299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11910.33元;(5)残疾赔偿金31370.4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153.23元,被告顾建英已支付原告车驰铖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驰铖33600元(原告车驰铖要求与孟银芬按比例分割交强险赔偿金额,本案交强险受偿比例为14%),不足的95553.23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牛长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7442.58元[(95553.23元-5000元)×80%+5000元],因被告牛长涛系实际车主顾建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被告顾建英指派的工作任务,故被告牛长涛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顾建英承担,被告宇翔物流公司系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顾建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的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发前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车驰铖承担直接赔付71966.1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50000元,另一伤者孟银芬已足额受偿478033.87元)的责任。由被告顾建英、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驰铖5476.45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孟银芬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宇翔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驰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9153.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966.13元,合计105566.13元,由被告顾建英、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476.45元,因被告顾建英已支付原告车驰铖2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91042.58元支付给原告车驰铖,其余14523.55元支付给被告顾建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车驰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缓交),减半收取2542元,由原告车驰铖负担1627元,由被告顾建英、浙江宇翔金海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