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临沂飞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前明坡村。法定代表人金幼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学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法定代表人刘万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建,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兴国。
原告临沂飞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飞拓装饰公司)与被告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元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拓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凯、林学平,被告正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拓装饰公司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正元建筑是将青啤家园沂河高都小区17号楼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包括原材料采购、外墙保温加工制作等,工程计价方式参照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及相关行业规范施工,工程合格无质量问题。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685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啤家园沂河高都小区1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276856.5元及利息、赔偿原告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4000元。
被告正元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承包的17号楼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多项至今并未完工,包括吊篮口工程及不合格隐患整改工程等四项,由于原告施工未竣工,也未整改终结,更未向答辩人交付工程,因此答辩人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具体的各项工程未进行结算,且答辩人为保证工期已向原告付款3180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原告所诉工程款276856.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承包的工程并未完工,且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答辩人已责令其应于2010年5月12日前整改完毕并验收,但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交工,更谈不上工程结算,工程款必须在答辩人、甲方监理、审计方及施工方共同综合验收合格后才能结算,因此本案中原告所诉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3、原告诉称本案工程计价方式参照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4、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该费用属于其内部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正元建筑公司在承建临沂市罗庄区青啤家园沂河高都小区17号住宅楼期间,将该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飞拓装饰公司施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承揽上述工程后即购买保温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数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8000元。原告对上述1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除楼内电梯口部分外全部施工完毕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为此于2010年11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外墙保温工程计价方式参照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于2010年4月达成过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原被告对对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飞拓装饰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青啤家园沂河高都小区17号楼全部外墙保温工程(电梯口除外)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2011)第203号评估报告,认定上述17号楼全部外墙保温工程(电梯口除外)在2010年5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5556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评估价值过低,但认可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评估报告认定的评估价值超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并对评估过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均未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被告正元建筑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于2011年7月7日对上述17号楼外墙保温施工现场状况的证据保全资料一宗,但未申请对该外墙保温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飞拓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第203号评估报告书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飞拓装饰公司作为具备承揽室内外装饰装修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与被告正元建筑公司于2010年达成承揽协议,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青啤家园沂河高都小区1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飞拓装饰公司依约完成上述1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的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17号楼的全部外墙保温工程(电梯口除外)施工造价进行审计评估,评估结论为5556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31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飞拓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正元建筑公司支付承揽价款276856.5元及利息,本院对其中2376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被告正元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承揽的外墙保温施工尚未竣工、因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整改终结,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元建筑公司主张该工程未进行验收,不能构成其免责的事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飞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3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沂飞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5元、保全费2020元、评估费6000元,均由被告临沂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光
审 判 员 诸葛晓鲁
人民陪审员 魏 荣 坤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绪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