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花民二初字第00272号

丁方财与周万芳、吴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方财,周万芳,吴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花民二初字第00272号

原告:丁方财。

委托代理人:秦小慈,安徽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万芳。

被告:吴旺春。

原告丁方财与被告周万芳、吴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方财及委托代理人秦小慈,被告周万芳、吴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方财诉称:2009年10月,吴旺春承包当涂县博望镇多蓝水岸小区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工地提供红砖材料,被告出具欠条,然后双方凭欠条结算。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提供了价值148800元红砖材料。2011年6月6日,周万芳(吴旺春妻子,帮助管理账目)出具欠条一份。后吴旺春又分两次给付原告红砖款90000元,尚欠原告红砖款58800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万芳、吴旺春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因为原告是合伙经营,他的合伙人要求暂停支付,所以被告没有给付。

经审理查明:周万芳与吴旺春系夫妻关系。丁方财曾向吴旺春承包的当涂县博望镇多蓝水岸小区工地提供价值148800元红砖。2011年6月6日,周万芳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吴旺春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58800元,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婚姻登记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旺春与丁方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吴旺春收到红砖后应当向丁方财支付货款。故对丁方财要求吴旺春支付所欠货款之��请,本院予以支持。周万芳与吴旺春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周万芳、吴旺春主张涉案债权涉及其他权利人即丁方财的合伙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万芳、吴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方财货款5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08元,合计1243元,由被告周万芳、吴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