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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兰刑初字第623号

胡某、盛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胡某,盛某,徐某,邵某,余健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盛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邵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余健前。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盛某、徐某、邵某、余健前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小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盛某、徐某、邵某、余健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盛某、邵某、余健前经事前共谋,并由被告人盛某与被告人徐某取得联系确定可以用车抵押借款之后,被告人胡某从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浙G×××××黑色锐志轿车一辆。当日,被告人胡某、盛某、邵某、余健前将骗取的锐志轿车驶至浙江省杭州市。经被告人余健前联系,用被告人胡某的照片办理了浙G×××××黑色锐志轿车车主陈某的假身份证。经被告人徐某联系,将浙G×××××黑色锐志轿车作抵押物,借得人民币5万元。因抵押借款的金额太少、利息太高,后又将该轿车赎回。7月2日,被告人胡某、盛某、徐某、邵某、余健前在浙江省兰溪市,经被告人盛某联系,以浙G×××××黑色锐志轿车作抵押物,向唐某借得人民币7.4万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盛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邵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9月4日,被害人陈某已收到浙G×××××黑色锐志轿车。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盛某退出赃款计人民币2万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退出赃款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某、盛某、徐某、邵某、余健前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3、被害人唐某、陈某的陈述;4、汽车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借条、假身份证复印件;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8刑事判决书、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胡某、盛某、徐某、邵某、余健前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盛某、徐某、邵某、余健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盛某、徐某、邵某、余健前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盛某、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余健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胡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盛某、徐某、邵某、余健前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盛某、徐某、邵某、余健前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余健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雅林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