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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00043号

李传道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李传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道,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驾驶员,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2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戈弋,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道及其辩护人冯戈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道在十几年前,从河南省洛河市购买折柄式双管民用制式猎枪一支,用于其跑车时防身所用,后其将猎枪藏于家中。2012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传道到凤台县经济开发区边家香石料厂帮忙时,将藏在家中的猎枪携带至石料厂。11时许,钱家大山石料厂的孔某乙、边某乙、金某乙、金某甲等人在得知堵在塘口的砂石坯被边家香铲掉后,持铁锹到边家香石料厂找边家香“理论”。边家香妻子徐玉英见边某乙等人往其石料厂方向来,即喊边家香。此时正与边家香喝茶的被告人李传道听到喊声,出来见边某乙等人正往边家香石料厂方向走,即持猎枪向边某乙等人开枪射击,将金某乙、孔某乙击伤,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经淮南市公安局鉴定,该枪是折柄式双管民用制式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边家香、余某、边某甲、边某乙、金某甲、孙某、王某、孔某甲、桂某、孔某乙、金某乙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痕)鉴字[2012]136号枪弹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材料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2)凤刑初字第0039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道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传道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传道因犯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传道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传道能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道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执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永强

审 判 员  方 兰

人民陪审员  孙以春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古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