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二初字第00783号
原告:王玉国,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徐静,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刘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胜华,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李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胜华,公司员工。
第三人:朱维武,男,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工,住合肥市。
第三人:兰金,男,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王玉国诉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利辛支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维武、兰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华诉称:2011年7月底,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为筹建安邦财险利辛支公司,与原告王玉国口头协商房屋租赁事项,原告将位于利辛县城人民南路东侧启明中学南的一、二层楼房共八间租赁给被告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经营使用。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正式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租赁房屋为安邦财险利辛支公司以后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15日为免租期,每月租赁费35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日期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同时还约定了其他诸多条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与安邦财险亳州支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证明两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被被告带走,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装修房屋更换门窗的损失6800元。
被告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1、两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租赁关系,2、即使有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与安邦财险利辛支公司、兰金、朱维武无关,3、合同如果存在,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是仲裁条款,应当是亳州仲裁公司仲裁。
被告安邦财险利辛支公司辩称:1、利辛公司筹备组和安邦财险利辛支公司无关联,2、按程序公司选定营业场所,综合其他材料报保监会批准,筹备组选定的场所省公司没有看中,没有把原告的房屋上报,3、安邦财险利辛支公司成立后没有承担筹备期间的所有费用。第三人朱维武、兰金未答辩、未到庭。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第3份证据因无损失证明,故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底,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为筹建安邦财险利辛支公司,与原告王玉国口头协商房屋租赁事项,原告将位于利辛县城人民南路东侧启明中学南的一、二层楼房共八间租赁给被告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经营使用。同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正式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租赁房屋为安邦财险利辛支公司以后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15日为免租期,以后每月租赁费35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日期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还约定了其他诸多条款,诉讼中原告增加了6800元房屋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搬离承租的房屋,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应付租金的5倍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月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合同期满后,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但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出租方没有与被告续订合同的意愿,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
二、2012年11月5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按照每天712.33元(260000元/365天)计算至被告李学军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由被告李学军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
三、被告李学军支付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的违约金按照每天213.7元(260000元/365天×30%)计算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被告李学军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由被告李学军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省利辛中学;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李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祝翠平
审判员 沈中蕴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段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