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33号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高明,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高明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0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高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范高明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老凤祥银楼里,以购买戒指为名让该店服务员将三枚戒指从柜台里拿出来给其看,乘工作人员不备,拿着戒指逃至本市金鹰国际商城后门口被抓获。经鉴定,该三枚戒指价值人民币102790元。案发后三枚戒被追缴,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高明供述,证人倪某、陈某、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淮安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范高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范高明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范高明提出,一审认定被抢物品的价值偏高,导致量刑过重。理由是:1、其在侦查阶段签过两份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其中一份是价值102790元,另一份是价值46000余元,应该按价值低的一份认定犯罪数额;2、其在抢夺前曾与营业员沟通过戒指的价格,营业员表示可以在标价基础上打八折,而本案鉴定结论的价格与三个戒指的标价相同,应该按打折后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辩解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范高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被抢物品的价值偏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抢戒指的价值系由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提取的实物进行的价值鉴定,该鉴定内容客观、准确,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在侦查阶段已书面通知上诉人范高明,范高明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价格鉴定意见,认定抢夺数额共计人民币10279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范高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燕
审 判 员 谢建宁
代理
审判员 梁新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童田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