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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03号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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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大番茄KTV门口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次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在水一方”足浴会所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余某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作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分别重0.56克、0.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物证手机一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三、涉案毒品1.1克及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