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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652号

张凤英、何玲潮、何玲浩、何玲珍与被告南京悠派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刚、盛瑛、徐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凤英,何玲潮,何玲浩,何玲珍,南京悠派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刚,盛瑛,徐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张凤英,女,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何玲潮(张凤英之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玲浩(张凤英之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何玲珍(张凤英之女),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悠派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288号-37。法定代表人徐刚。委托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南京悠派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盛瑛,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莉,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官富与被告南京悠派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派客公司)、徐刚、盛瑛、徐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何官富死亡,其继承人张凤英、何玲潮、何玲浩、何玲珍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浩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悠派客公司、徐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盛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英、何玲潮、何玲浩、何玲珍诉称:2006年至2011年,何官富带领三十多名民工应悠派客公司指派从事饭店加层、装修等劳务,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刚订立多份装修劳务协议,每年都有劳务费未结清。2011年12月20日,徐莉受徐刚委托进行对账确认欠款总额为552630元,但徐刚拖延不付。2012年1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鼓楼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找到徐莉核实情况,徐莉称确受徐刚委托核对账目,但是该款应由何官富与徐刚协商,且明确悠派客公司已歇业,停止经营多年,只是未注销。2012年1月20日,在警官帮助下,徐刚仅支付了10万元,何官富随即发放到各民工手中。悠派客公司至今尚有45263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悠派客公司应当履行劳务费债务,该公司虽未注销,但是其股东已确定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由于公司未经清算,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和清算主体—股东为共同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歇业公司可以公司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故对于悠派客公司未支付的劳务费,该公司三股东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悠派客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2630元,徐刚、盛瑛和徐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悠派客公司、徐莉辩称:张凤英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悠派客公司承接工程的分别是盐城龙熙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熙公司)、南京尼尔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尼尔森公司),何官富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悠派客公司没有被注销或吊销,2012年5月还进行了年检,也在进行经营活动,原告要求悠派克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徐刚、盛瑛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官富(1941年5月出生)与张凤英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何玲潮、何玲浩、何玲珍。何官富于2012年4月29日因患食道癌死亡。悠派客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注册资本201万元,法定代表人徐刚。徐刚认缴出资额180.9万元,盛瑛、徐莉认缴出资额均为10.05万元。2012年5月30日悠派客公司参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检。江苏悠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客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注册资本500万元,XX宇为法定代表人,徐刚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47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徐莉代表悠派客公司(核对单中的甲方)与何官富(乙方)签订一份账目核对单,内容为,乙方为甲方进行饭店加层、装修等劳务,现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甲方已支付部分款项,现仍欠部分款项,双方对该账目核对确认如下:1、2006年至2008年间,甲方董入册经理主管的由乙方施工的锁金村、建邺路、大厂等处工程,欠工程款276500元;2、2009年至2011年间,甲方XX宇、潘传江经理主管的由乙方施工的大厂、仪征、龙江、昆仑路等处工程款797130元,扣除乙方领取的款项521000元,欠工程款为276130元;3、甲方仍欠乙方款项为以上两项欠款总和,合计为552630元。杨彦也在甲方落款处下方签名。2012年1月9日,徐莉接受鼓楼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时称,悠派客公司已停业,未注销;徐刚委托徐莉与杨彦和何官富对账,确定了工程款数额为552630元。2012年1月20日,徐刚给付何官富10万元。审理中,鼓楼监察大队为张凤英等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2月20日账目对账单、2012年1月9日笔录属实,徐莉在笔录上签字前曾打电话电话确认可以签名。悠派客公司、徐莉为证明张凤英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3月7日,董入册以徐刚(发包人)的名义与龙熙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为南京市和平路菜场锁金分场钢结构夹层施工,工期2006年3月6日至26日,价款27万元。句容市郭庄新潮建筑装璜工程队也在承包人栏盖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一栏有“何广夫”的签名。悠派客公司、徐莉认为,何广夫是何官富的另一个名字,合同上的地址和手机号码都是何官富的,张凤英等主张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是何官富,工程队应是何官富的。张凤英等认可工程队是何官富的,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张凤英等是依据对账单起诉的。2、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尼尔森公司)于2011年3月出具给何官富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何官富为该公司授权代理人,以江苏尼尔森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建悠客置业公司常州会所钢混结构加层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张凤英等认为,不能证明悠派客公司、徐莉的主张。3、悠派客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龙熙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注:未记载签订日期,复印件),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大厂悠客不夜城美食街室内钢结构增加隔层,工程造价15万元,工期2008年1月2日至22日等条款。悠派客公司公司、徐莉表示龙熙公司与何官富是何关系不清楚。张凤英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龙熙公司与何官富是何关系不清楚。4、仅有承包人南京尼尔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尼尔森公司)盖章,没有签订日期的协议书一份等,工程地点仪征市等。张凤英等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南京尼尔森公司与何官富是何关系不清楚。张凤英等陈述:徐刚与盛瑛系夫妻关系,徐莉是徐刚的妹妹;张凤英等是依据对账单主张权利,杨彦是悠派客公司财务人员,2011年下半年,悠派客公司歇业;悠派客公司参加工商年检,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经营。悠派客公司、徐莉陈述:徐刚与盛瑛是夫妻关系,徐莉是徐刚的妹妹,是悠派客公司财务人员;实际为悠派客公司施工的是公司,何官富是施工负责人;悠派客公司同意还钱,但目前没有能力(后又表示徐莉不认可账目核对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悠派客公司与何官富账目已结清);2012年1月9日笔录从形式到内容不能证明悠派客公司已歇业;悠派客公司参加年检,正常经营,不符合股东清算的条件。以上事实由张凤英等提供的账目核对单、工商登记资料,悠派客公司、徐莉提供的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何官富与徐莉签订的账目核对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悠派客公司、徐莉辩称,与悠派客公司发生施工关系的是龙熙公司、江苏尼尔森公司,何官富是代表公司与悠派客公司发生施工业务,应由龙熙公司、江苏尼尔森公司向悠派客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悠派客公司提供的数份合同,不足以证明龙熙公司等与何官富是何关系,即使何官富是代表龙熙公司、江苏尼尔森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的账目对账单明确记载一方是何官富,故何官富有权向悠派客公司主张权利。悠派客公司、徐莉对该账目核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鼓楼监察大队证明徐莉是认可该账目核对单的,且徐莉既是悠派客公司的股东,又是该公司财务人员,是悠派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刚的妹妹,故对账目核对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悠派客公司、徐莉辩称,悠派客公司并未歇业。

本院认为,徐莉在接受鼓楼监察大队询问时,承认悠派客公司已歇业,且除了悠派客公司于2012年5月参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检外,悠派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公司有经营场所、经营活动,故对悠派客公司、徐莉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官富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张凤英等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悠派客公司歇业后,应及时对公司所欠债务进行清偿。张凤英等要求悠派客公司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凤英等认为悠派客公司歇业后,未清理债务,故该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悠派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公司财产对原告张凤英、何玲潮、何玲浩、何玲珍清偿债务452630元。

二、驳回原告张凤英、何玲潮、何玲浩、何玲珍对被告徐刚、盛瑛、徐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公告费820元,合计元,由被告悠派客公司负担(除诉讼保全申请费外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悠派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悠派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 烈

人民陪审员  崔晓彦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包玥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