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034号
原告:张根喜,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马宝军,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张巧英,女,198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张根喜诉被告长葛市董村镇粮食管理所、长葛市粮食局、刘新治、马保军、张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根喜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定于2012年10月10日开庭,因被告张巧英手续无法送法,随于2013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喜及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军、张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长葛市董村镇粮食管理所、长葛市粮食局、刘新治的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小麦收购生意,原告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送一批小麦,由被告张巧英向原告出具以“王松峰”为名的河南省粮食收购发票一份,后经于被告马保军核算,被告尚欠原告42579.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79.05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张根喜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粮食收购发票1份。证明被告马保军、张巧英欠其货款42579.05元。被告马保军、张巧英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根喜与两被告马保军、张巧英一直有粮食的业务往来。2010年6月25日,原告张根喜到被告马保军、张巧英所在的原长葛市董村镇粮食管理所销售粮食,由被告张巧英向原告出具“王松峰”为名的河南省粮食收购发票1份(未加盖有任何公章)。后经被告马保军算账后,马保军在该河南省粮食收购发票上标注“应付272579.05元已付23万=42579.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协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保军、张巧英出具的河南省粮食收购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不应诉不答辩,其实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巧英、马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根喜欠款42579.05元,并于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巧英、马保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宝明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成艳红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成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