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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1558号

林柏青与浙江巨业建设有限公司、陈纪法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柏青,浙江巨业建设有限公司,陈纪法,朱祀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柏青。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巨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昌华。

委托代理人:徐淑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纪法。

原审

被告:朱祀宽。

上诉人林柏青、浙江巨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纪法、原审被告朱祀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小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叶雅丽、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乐清市虹桥镇吕东路工程由被告巨业公司中标。2005年4月4日,巨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陈纪法。陈纪法与被告朱祀宽系合伙关系。陈纪法、朱祀宽因上述工程陆续向原告林柏青购买水泥并拖欠水泥款不还。2007年5月9日,巨业公司与陈纪法、朱祀宽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纪法、朱祀宽所欠的欠款由其确认后,由巨业公司承诺代陈纪法、朱祀宽支付;付款顺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镇政府有工程款汇给巨业公司,先付欠款,再付陈纪法、朱祀宽工程余款。但该份协议上并未有原告签名。当天,经原告与三被告及吴思秋结算,尚欠水泥款为69465元,并由原告、朱祀宽、陈纪法和吴思秋在领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巨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章平海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承诺该款由“本公司按与陈纪法5月9日签的协议支付”。2008年2月1日,巨业公司在领款收据复印件下方注明:“2008年2月1日已付叁万肆仟元正,剩余叁万肆仟元公司仍按与陈纪法5月9日签的协议代付”,并加盖公司印章。2009年1月20日,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汇款给巨业公司200000元。现乐清市虹桥镇吕东路工程已经完工,但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原告林柏青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纪法、巨业公司共同偿付原告水泥款34000元,并从2007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赔偿利息损失;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巨业公司口头答辩称:经财务核对,确遗留该笔款项,但巨业公司和朱祀宽、陈纪法的协议显示这笔款项是代付的,只有镇政府将工程款汇给其后,其才具备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纪法、朱祀宽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柏青与被告陈纪法、朱祀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陈纪法、朱祀宽欠原告水泥款69465元事实清楚。该欠款已由三被告确认,被告巨业公司根据其与陈纪法、朱祀宽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分别于2007年5月9日、2008年2月1日承诺代陈纪法、朱祀宽偿还该笔水泥款,林柏青亦予以接受,并已于2008年2月1日领取了34000元水泥款,事后还向巨业公司催讨货款。因此,巨业公司对本案的债务负有附条件的代付款责任。根据三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代付款的条件为:((吕东路3号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虹桥)镇政府有工程款汇给巨业公司。但巨业公司在2008年2月1日(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原告34000元水泥款,应视为其在实际付款工程中,变更了代付条件。现巨业公司抗辩称因虹桥镇政府2009年1月20日所汇的20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故现在代付条件未成就。但根据上述协议,只约定虹桥镇政府有工程款汇给巨业公司,后者就承担代付款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代付款的金额限于汇款额内。因此,只要虹桥镇政府有工程款汇给巨业公司,后者就应当对陈纪法、朱祀宽所欠的货款代为支付。本案所诉的34000元水泥款符合上述条件,巨业公司应当承担代付款的义务。故对巨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巨业公司未及时履行代付款责任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纪法、朱祀宽经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9日判决:

一、被告浙江巨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林柏青水泥款计人民币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虹桥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巨业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柏青、巨业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林柏青上诉称:巨业公司将乐清市虹桥镇吕东路工程转包陈纪法与朱祀宽合伙施工经营,陈纪法与朱祀宽对外仍以巨业公司名义实施工程施工,陈纪法向林柏青购买水泥用于该工程,应视为巨业公司向林柏青购买,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巨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巨业公司与陈纪法应负有共同付款义务,巨业公司不应是代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巨业公司对本案的债务负有附条件的代付款责任不妥。要求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林柏青水泥款。巨业公司上诉称:

一、巨业公司与林柏青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巨业公司无付款义务。虽然巨业公司出具了一张领款收据给林柏青,但该收据已经写明,付款义务是代为支付,且代付有约定的支付条件。

二、本案付款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未生效。付款条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未验收合格。巨业公司出具的领款收据的左上角和下方,都标明了对于剩余款项“应按与陈纪法在07年5月9日签约的协议代付”,再根据林柏青一审提供的证据协议第4条,代付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镇政府有工程款汇给甲方”。一审法院以巨业公司在2008年2月1日工程未验收情况下予以付款,从而认定付款条件之一已经成就不符合民事审判规则。付款条件之二,虹桥镇政府有工程款汇给巨业公司。现镇政府工程款未到位,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收到镇政府的20万元后也是支付给陈纪法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下的其他欠款。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代付的条件有二个,两个付款条件都未成就。

三、上诉人没有承担利息损失的义务。由于不存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上诉人行为给被上诉人带来损失并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对巨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巨业公司针对林柏青的上诉答辩称:

一、应当按照我方与陈纪法的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该协议约定的两个付款条件均没有成就,因此我方不承担代付义务。

二、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陈纪法,因此付款义务人是陈纪法,我方与陈纪法仅是分包关系。

三、合同法第43条不适用于本案,因该法条涉及的是集体企业,我方不是集体企业,且陈纪法没有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建筑工程。建筑法第66条不适用于本案,因本案不涉及质量问题。林柏青针对巨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我方与巨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巨业公司的前身承包了吕东桥工程,并内部交陈纪法承建。陈纪法作为巨业公司的员工并以工程项目的名义向我方购买水泥,其后果应当由巨业公司承担。

二、巨业公司的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3、关于巨业公司是否承担利益损失的问题,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陈纪法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朱祀宽未作陈述。各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业公司将其中标的乐清市虹桥镇吕东路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陈纪法,陈纪法与原审被告朱祀宽合伙承建该工程期间与上诉人林柏青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陈纪法、朱祀宽向林柏青出具一份结欠水泥款69465元的条子。巨业公司先与陈纪法、朱祀宽协议约定,巨业公司承诺代陈纪法、朱祀宽支付所欠的欠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镇政府有工程款汇给巨业公司,先付欠款,再付陈纪法、朱祀宽的工程款。然后,巨业公司在上述条子的复印件下方载明“2008年2月1日已付叁万肆仟元正,剩余叁万肆仟元公司仍按与陈纪法5月9日签的协议代付”。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上诉人巨业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负有代付款义务,谁是本案债务的承担者。巨业公司称其与林柏青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无付款义务。林柏青认为巨业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与陈纪法负有共同的付款义务,巨业公司不应承担代付责任。

本院认为,巨业公司自愿加入陈纪法、朱祀宽与林柏青的合同关系中,承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林柏青也予以接受,该自愿承担代付责任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不论是巨业公司与陈纪法、朱祀宽签订的协议,还是巨业公司向林柏青出具的字条,均有巨业公司代付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债务转移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引用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巨业公司明确以代付人的名义进行承诺,本应和陈纪法、朱祀宽共同承担偿债责任,由于巨业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林柏青对其一审诉讼请求,没有请求陈纪法、朱祀宽承担责任。林柏青只请求陈纪法对本案承担偿债责任,陈纪法、朱祀宽内部系合伙关系,对外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现林柏青选择陈纪法作为本案责任承担者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在本案中,巨业公司和陈纪法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陈纪法对本案承担责任后涉及合伙份额问题有权向朱祀宽追偿。巨业公司关于无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柏青关于巨业公司和陈纪法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林柏青上诉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对本案不适用。至于林柏青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或者挂靠者以被挂靠者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先以承包人或者挂靠者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则由承包企业或者被挂靠企业的财产补充清偿。所以,即使从承包关系来讲,巨业公司也不能推卸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上诉人巨业公司对本案债务代付的条件是否成就。巨业公司认为其与陈纪法、朱祀宽协议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镇政府有工程款汇给甲方(指巨业公司),先付欠款”的限制性条款,由于镇政府工程款未到位,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巨业公司与陈纪法、朱祀宽约定的上述限制性条款仅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对林柏青不具有约束力。巨业公司对林柏青承诺代付,不存在付款条件的障碍。因此,上诉人巨业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巨业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业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来否认利息损失的承担,由于不存在付款条件的障碍,故巨业公司和陈纪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应向林柏青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巨业公司上诉关于利息损失问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巨业建设有限公司、陈纪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付林柏青货款人民币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林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均由巨业公司、陈纪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小鸣

审判员  叶雅丽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