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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城刑初字第21号

王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玩忽职守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自2012年1月1日至今任莱芜市钢城区林业局专职护林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芳、徐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钢城区林业局专职护林员期间,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其管护的辛庄镇下陈村南、颜苗路东侧下陈村村民的966棵杨树于2012年7月中旬至9月份被违法采伐,经钢城区林业局测算,被违法采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44.5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钢城区护林员管护责任书、钢城区专职护林员管理办法、工作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伐林木蓄积鉴定书、证人吕某、韩某、毕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钢城区林业局聘用的专职护林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考虑其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苏友芹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艳丽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