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45号
原告:王伟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陈,农民。
被告:范明其,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伟义为与被告范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共计30日,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2013年1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义,被告范明其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伟义起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伟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将借款全部归还。
被告范明其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高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证人陈某得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两位证人当庭所作证词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及证明,原告认为两证人均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对证明及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证人高某关于由其代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0元及原告曾从被告处取走20000元的证明及证词并无其余证据相印证,原告亦予以了否认,且证人高某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之间存有利害关系,故其所出具的证明及当庭所作证词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其次,证人陈某得关于被告曾替原告向其归还了50000元的证词为原告所认可,但原告认为该50000元与讼争的100000元无关,被告共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100000元,证人陈某得所述的50000元即系已归还的10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本案讼争的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对曾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其关于因疏忽大意而未取回借条原件的辩称亦于情理不合。故证人陈某得的书面证明及当庭所作证词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讼争款项之外,被告曾向原告另借款100000元,被告已通过担保垫付及直接支付等方式归还了该100000元借款,但本案讼争的10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全部借款,但因原告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明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伟义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范明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顾保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