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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1091号

叶仁列与张钱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叶仁列,张钱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091号

原告:叶仁列,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钱海,职业不详。

原告叶仁列为与被告张钱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仁列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钱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仁列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张钱海向案外人朱满国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同年4月31日,张钱海向案外人胡爱莲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叶仁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由于张钱海无力归还,而且又去向不明,在案外人朱满国、胡爱莲向叶仁列催讨之下,叶仁列先后于2012年的6月2日向案外人胡爱莲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8月31日向案外人朱满国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5000元,共计代为张钱海偿付了担保款16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张钱海偿付叶仁列已代其归还的担保款165000元。被告张钱海未作答辩。原告叶仁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钱海作为借款人,叶仁列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的3月19日与案外人朱满国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张钱海作为借款人,叶仁列作为担保人出具给案外人朱满国的借款到账单一份,2012年8月31日案外人朱满国出具给叶仁列的收到叶仁列为张钱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5000元的收条一份;2.张钱海作为借款人,叶仁列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的4月31日出具给案外人胡爱莲的借条一份以及2012年6月27日案外人胡爱莲出具给叶仁列的收到叶仁列为张钱海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张钱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叶仁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仁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钱海与案外人朱满国、胡爱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叶仁列就张钱海的借款行为向案外人朱满国、胡爱莲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成立。叶仁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钱海追偿。对叶仁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钱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钱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叶仁列担保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钱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明善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盛儿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