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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刑初字第18号

高某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乙,船员。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汤宁、被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乙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北方渔市二楼“姐妹练歌厅”内与歌厅业主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可乐塑料瓶盛装的汽油,泼洒在王某的身上及歌厅内,并用打火机欲点火焚烧,因王某及时将打火机打掉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鄂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

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