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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286—1号

王某乙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虎堂,王兰秀,鲍晓英,徐岩,徐榕,徐雨,王红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286—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虎堂,男,1943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331943********,汉族,住永年县大北汪镇徐北汪村,系被害人(死者)徐永青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兰秀,女,1945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45********,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死者)徐永青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晓英,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66********,汉族,住永年县临名关镇职教村家属楼,系被害人(死者)徐永青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岩,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3********,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死者)徐永青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榕,女,1997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7********,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死者)徐永青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雨,女,1999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9********,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死者)徐永青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榕、徐雨的法定代理人鲍晓英,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母亲。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红艳,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3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永合会镇吴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7月7日投案自首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负责人王吉,该公司总经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虎堂、王兰秀、鲍晓英、徐岩、徐榕、徐雨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晓英、徐岩,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红艳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成旗的冀D2W2**号面包车在永年县健康西大街西段将徐永青撞倒。被告人王红艳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抢救伤者,当场弃车逃逸,造成徐永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红艳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晓英和徐永青夫妇在永年县县城有房产和固定住所,全家在永年县县城居住生活五年之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责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医疗费37161.5元、外购药费1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60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共计6026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表示对保险公司只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20000元,对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放弃。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提出的代理意见是:本案在侦查阶段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当被撤销,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扣除被告人王红艳已付过的款项,再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其差额部分仍然应由被告人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王红艳辩称:在交警部门我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在已没有能力再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有法定证据支持;对于原告人的合法主张,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肇事车只投有交强险,超过各分项部分,依法不能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红艳驾驶冀D2W2**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王红艳的父亲王成旗)沿永年县健康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永青撞倒,造成徐永青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徐永青抢救用去医疗费3716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红艳用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红艳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红艳2012年2月5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后于2012年7月7日到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肇事车冀D2W2**号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8日24时许。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医疗单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人王矿利、王艳军、王红波、徐社清的证言,被告人王红艳的供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被告人王红艳驾驶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放弃,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虎堂、王兰秀、鲍晓英、徐岩、徐榕、徐雨人民币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世玉

代理

审判员  李子平

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