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辩护人农××,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及其辩护人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农×驾驶桂F××××号“柳特神力”牌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19线自西向东由水口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89KM+800M处路段,农×驾驶车辆碰撞前方在路右边行走的无名氏(身份不详,男性,年龄约40-60岁),造成无名氏倒地后被中型厢式货车碾压身体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明县公安局进行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无名男尸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联合腹部损伤而死亡。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男性无名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无名氏男性丧葬费8892元。被告人农×驾驶的车辆肇事期间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农×清、农×海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无名氏火化费用票据、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农×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农×的亲属代农×打电话报案,农×在其亲属的陪伴下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调查,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支付被害人的丧葬费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的问题,本院不再重复考虑,其他辩护意见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林淑霞
人民陪审员 程子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