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丽亚,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宝国,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红,女,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所,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丽亚、靳宝国与被上诉人张亚红、潘玉所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亚红、潘玉所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丽亚、靳宝国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10日被告金丽亚与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金丽亚自愿认购裕华嘉苑307楼3门302室住房,地上面积约105平方米,单价3990元,预交房款20万元。同日,被告金丽亚预交房款20万元,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预交房款20万元的收款收据存根。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建科房地产裕华嘉苑三期(307楼3门302室)房屋简易合同一份转让给二原告,转让金额与合同票上的金额为准,票面是20万元整(另加2006年4月10日一2011年8月日利息7000元),以后无论房子涨与降价都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同日,二原告给付二被告207000元转让费,二被告将《内部认购协议》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金丽亚预交房款20万元的收据存根原件交付二原告。2012年8月10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二被告主张原被告交易的房产没有取得产权证书,且房屋至今也不存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另查,二被告原认购的裕华嘉苑小区规划发生变更,但可依据原内部认购协议进行调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亚红、潘玉所与被告金丽亚、靳宝国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裕华嘉苑小区的房屋尚未建成,双方合同约定转让的实际是购房权益。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转让款的义务,现依据原内部认购协议可以在裕华嘉苑小区进行调房,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应购房手续。被告以合同约定房屋不存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原告张亚红、潘玉所与被告金丽亚、靳宝国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金丽亚、靳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亚红、潘玉所办理购房手续。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金丽亚、靳宝国负担。金丽亚、靳宝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禁止转让。本案争议的房屋尚未建成,且因开发商调整建筑规划致该房屋至今不存在,即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不存在,故双方所签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亚红、潘玉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丽亚、靳宝国于2011年8月13日与被上诉人张亚红、潘玉所签订转让协议后,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转让款共计207000元,即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现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并拒绝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金丽亚、靳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聚
代理
审判员 苗会新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