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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1102号

姜堰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奉化市××××电机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堰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奉化市××××电机工具厂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102号

原告:姜堰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溱潼镇××村。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柳××。

被告:奉化市××××电机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线东××号。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毛××。

原告姜堰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为与被告奉化市××××电机工具厂(以下简称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建东××起诉称:海森××在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共计向建东××购买了货值为1627013.60元的机械配件产品,海森××已陆续支付了货款1092885元,至今尚欠货款为534128.6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海森××支付货款534128.60元。被告海森××未作答辩。原告建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在2007年7月27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开具给海森××的四十三份总额度为162701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海森××已支付货款1092885元的相关凭据二十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海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建东××提供的四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核实,海森××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和税款抵扣,且与建东××提供的海森××已支付货款的二十一份付款凭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建东××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建东××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东××与海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成立。海森××应向建东××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在买卖业务往来期间,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海森××可以随时履行,建东××也可以随时要求海森××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对建东××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电机工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堰市××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5341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1元,由被告奉化市××××电机工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明善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盛儿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