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于浙江省宁波市,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B×××××的轿车由奉化市岳林广场出发经大成路驶往宁波,1时9分许,被告人行至大成路与东环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丙春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