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1号
原告:谢××。
被告:姜××。
被告:张××。
原告谢××为与被告姜××、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起诉称:被告姜××、张××夫妇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谢××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2分且半年内归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借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在2011年5月、6月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5万元后出具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1日”的借条给原告。本案利息被告已付至2012年6月份。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张××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出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姜××、张××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借条》可证实原告谢××与被告张××就借款事宜所作的约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向原告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谢××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张××,2010年12月11日。被告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张××与姜××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出具上述借条表明其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经计算为20497元),该利息的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从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6月30日计算利息为17640元,超出部分2857元在本金中抵扣。故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47143元。现原告持有上述《借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姜××、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故本院推定本案47143元借款本金余额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本金余额继续承担返还义务。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姜××、张××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返还借款本金47143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谢××负担30元,由被告姜××、张××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小凤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达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