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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执字第73号

张得民、曹素芳与郭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张得民,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申请执行人曹素芳,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郭峰,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2)淮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郭峰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郭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郭峰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有退费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郭峰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退费人民币23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唐亮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许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