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533号罪犯王华军,于浙江省奉化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09)浙甬刑执字第100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12日,本院又作出(2011)浙甬刑执字第36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华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华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1年度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华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华军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华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