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1,别名邢×2,男,198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1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7日,被告人邢×1在本市海淀区京皖瑞祥商务宾馆6202房间内,趁被害人刘×(女,19岁)熟睡之机,窃取刘×三星I9100GALAXYSII(联通版)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7.5元)、10.57克黄金(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9.14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16.64元。赃款物尚未起获。2、2012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邢×1在本市海淀区第五季酒店5212房间内,窃取被害人李×(女,20岁)三星牌922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90.6元)、20克黄金(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6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50.6元。赃款物尚未起获。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邢×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邢×1共实施盗窃犯罪两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767.2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邢×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邢×1定罪处罚。
被告人邢×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邢×1通过手机微信软件与被害人刘×(女,19岁)结识,后二人经约定于当晚见面。次日凌晨,被告人邢×1在本市海淀区京皖瑞祥商务宾馆6202房间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刘×三星I9100GALAXYSII(联通版)型手机1部及10.57克黄金(千足金)项链1条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16.64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
二、2012年5月5日,被告人邢×1与被害人李×(女,20岁)结识,后二人一直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联系,并经约定于同年5月16日会面。次日凌晨,被告人邢×1在本市海淀区第五季酒店5212房间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李×三星牌9220型手机1部、20克黄金(千足金)项链1条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650.6元。现赃款、物均未起获。综上,被告人邢×1共实施盗窃犯罪二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767.24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邢×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邢×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邢×1的供述,被害人刘×、李×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票,销售凭证,入住登记表,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1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1盗窃后大肆挥霍赃款,致使被害人的损失现无法追回,应对其酌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邢×1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向被告人邢×1追缴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六十七元二角四分,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七千一百一十六元六角四分,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 晟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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