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7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趁收留其居住的朋友杜某涛不在,在其住处深圳市宝安区径贝社区××新村××栋×楼盗走一部笔记本电脑。经核,电脑于2011年10月份以3800元价格购买。警察于2012年3月26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于同年4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2、2012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号××茶餐厅×楼宿舍××房,盗走了××餐厅员工林某的一部××牌银色滑盖手机。其得手后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卖给了南山区南新路正南街××号××通讯店的黎某杰。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该手机被缴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9元。3、2012年7月l9日l8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号××茶餐厅×楼,进入××房盗走了××餐厅员工熊某斌的一双××牌运动鞋。之后进入××房,盗走了被害人张某萍的人民币1400元和许某丽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时,穿在其脚上的运动鞋被缴获。经鉴定,被盗的鞋子价值人民币88元。2012年7月2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建安路××网吧,警察再次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缴获物证照片,证人黎某杰、吕某龙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涛、林某、张某萍、熊某斌、许某丽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入室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缴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金额、赃物缴回情况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有积极配合民警找回大部分被盗财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缴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原判已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部分赃物被缴回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以相同理由请求再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福 星
审判员 涂 平 一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