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886号
原告:沈某甲,男,1973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被告刘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母亲。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代理人范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8月13日婚生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凡事各执己见。2009年2月原告与其子与被告分开居住,现双方分居已三年多,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系夫妻关系;2、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了夫妻有共同所有的房屋两套,分别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洗布山一中后院房屋(面积69.82平方米),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二街兴安花苑的房屋一套(面积95.5平方米);3、芜湖市镜湖区洗布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了自2009年2月始,原告沈某甲与其子沈某乙居住在芜湖市东郊路一中宿舍的房屋;4、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记录材料,证明了被告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8月、9月两次到医院就诊的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
被告刘某甲辩称:1、被告现处于治病的关键时期,原告必需治病救人,不适宜离婚;2、夫妻感情未破裂,离婚会引起原告再度发病,不同意离婚;3、被告父母亲因年老体弱等原因,无法照顾刘某甲,原告必需履行监护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9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因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2月份始,原告与其子搬出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分居后,2010年,被告患了精神疾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洗布山一中后院的房屋(面积69.82平方米),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二街兴安花苑的房屋一套(面积95.5平方米)。庭审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扶养费每月500元,给付期限两年。另说明:案件受理后,本院向被告本人送达副本及证据材料时,被告本人在家不予签复,后被告父母亲电话告知承办人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承办人多次与其父母联系,均表示不同意离婚,表示因生病或天气过热等原因无法到法院,择日到法院处理事宜。后经多次联系未果。案件相关材料留置送达被告父母后,本院收到以被告刘某甲名义的答辩状,但未有任何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列举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原告与其子2009年2月始即搬出另住,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予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基与被告患病的实际情况,婚生子自2013年2月始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其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洗布山一中后院的房屋(面积69.82平方米),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二街兴安花苑的房屋一套(面积95.5平方米)。原告自愿主张价值相对较小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郊路一中宿舍的房屋一套归其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二街兴安花苑的房屋一套(面积95.5平方米)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基于被告患病且无固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结合原告收入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每月1000元,给付期限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沈某甲生活,原告沈某甲不要求被告刘某甲给付其子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洗布山一中后院的房屋(面积69.82平方米)归原告沈某甲所有;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二街兴安花苑的房屋一套(面积95.5平方米)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四、原告沈某甲自2013年2月始至2015年1月止,每月月底前给予被告刘某甲经济帮助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17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斗 胜
代理
审判员 旦增曲珍
人民陪审员 余 跃 进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