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502号罪犯王志超,男,生于1991年7月25日,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因盗窃罪经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以(2010)洛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罚金20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于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狱于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王志超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志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劳动踏实、认真,特别是在狱内植发分队改造以来,该犯能积极投入生产,经常主动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超产假发头皮300余个,为分监区多创收6000余元,并经常主动打扫车间及狱内厕所卫生,不怕脏不怕累,受到干部的一致好评。并被评为2011年度���狱改造积极分子。计分考核成绩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底止累计获得1407分,折合积极十四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4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志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