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10号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与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第五经济合作社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第五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润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学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俊斌,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第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刘志彪。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执法)字(2011)47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国土资(执法)字(2011)47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执法)字(2011)47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的受理费及其他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第五经济合作社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珍

审 判 员  李佩玲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巍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