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润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学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俊斌,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第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刘志彪。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执法)字(2011)47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国土资(执法)字(2011)47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执法)字(2011)47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的受理费及其他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第五经济合作社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珍
审 判 员 李佩玲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巍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