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一初字第18号原告窦文群,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孙维甫,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曹喜伟,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杨春山,男,约37岁,汉族,住莘县。被告张继豹,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岳耀生,男,约38岁,汉族,住莘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文群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孙维甫借我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曹喜伟、杨春山、张继豹、岳耀生为被告孙维甫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孙维甫向原告窦文群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曹喜伟、杨春山、张继豹、岳耀生为被告孙维甫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维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被告曹喜伟、杨春山、张继豹、岳耀生为被告孙维甫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孙维甫借款的义务,被告孙维甫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喜伟、杨春山、张继豹、岳耀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维甫行使追偿权。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孙维甫偿还原告窦文群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曹喜伟、杨春山、张继豹、岳耀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孙维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宪广
审判员 葛士俊
审判员 任善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于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