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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555号

项××、项××为与被告陈×、张××、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与陈×、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项××,陈×,张××,王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555号

原告: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

被告:陈×。

被告:张××。

被告:王甲。

原告项××为与被告陈×、张××、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   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庆云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 周小凤、

人民陪审员朱成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由两被告亲自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和盖章,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21前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王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张××共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2分计算,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1万元。2.被告王甲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称:借款时张××持温州市龙湾永兴张××阀门配件厂的公章在借款人一栏盖章。付款时有2万元款项作为利息预扣,实际支付38万元,后被告按月利率2分(每月8000元)付利息至2011年6月22日。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陈×、王甲主体资格。3.个体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张××的主体。4.欠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汇款人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张××、王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张××、王甲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4系被告陈×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温州市龙湾永兴张××阀门配件厂在借款人一栏盖章、被告王甲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的《借条》,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及温州市龙湾永兴张××阀门配件厂、被告王甲就借款、担保事宜所作的约定;汇款凭证结合证据5可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陈某某行账户汇款28.5万元,于2011年3月23日向陈×账户汇款9.5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被告陈×及温州市龙湾永兴张××阀门配件厂、被告王甲向原告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利息按每月3.5%计算。如逾期归还的,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金额、天数,按借款利息率加收5%的罚息。借款人指定打入账户(建行)陈×4367***********0242。为保证借款的偿还,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全额归还。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直至所有债务归还完毕。被告陈×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印,温州市龙湾永兴张××阀门配件厂在借款人一栏盖章,被告王甲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陈×支付借款28.5万元,次日通过该行向被告陈×支付借款9.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温州市龙湾永兴张××阀门配件厂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项××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建立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提供付款28.5万元,次日向被告提供借款9.5万元,上述部分借款约定自其提供借款时生效。差额2万元原告自认作为利息预扣,并未实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按实际借款金额38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原告持有上述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并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本院推定上述38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应对该38万元借款承担返还义务。被告陈小燕作为温州市龙湾永兴张××阀门配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本案适格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约定2012年3月21日为还款日期。现该期限已过,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清楚,本案中除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按每月8000元支付到2011年6月22日,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其他利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其诉请计算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时)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以实际借款金额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的四倍,从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王甲签字的借条内容反映出被告王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要求担保人王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返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的四倍,从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王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张××追偿。

三、驳回原告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项××负担688元,由被告陈×、张××、王甲负担8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庆云

代理

审判员周小凤

人民陪审员朱成宗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夏达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