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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

陈坤、陈振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20-0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陈坤;陈振加;陈振城;陈钊;陈锡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住陆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加,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住陆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城,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汉族,住陆丰市,三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卓泽锐,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钊,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住陆丰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阳,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住陆丰市,。二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刘木权,陆丰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陈坤、陈振加、陈振城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振加、陈振及其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卓泽锐,被上诉人陈钊、陈锡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陆丰市碣石镇西门区获洲大巷(未列门牌号,××间,面积22.174市井,四至:东至公地边;西至大巷人行道边;南至徐枝门牌××;北至公地边。下称诉争宅基地××系两原告之祖母陈翁氏(已故××及陈张氏(已故××之丈夫陈济初(已故××于1944年7月向宋乃金(已故××承买的,上述宅基地契据于1946年农历五月初十日因海匪及日本入境时遗失,两原告祖母陈翁氏及陈张氏与宋乃金于1954年6月13日补立《房地产断卖草契》(下称《草契》××,同日陈翁氏及陈张氏向原陆丰县人民政府呈送《继承产业保证书》,同年7月3日陈翁氏及陈张氏签署《业权声明书》,同日向原陆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契证,并于1954年12月13日交纳了契税。后因宋乃金与卢妹发生纠纷,由陈济初子孙另补贴人民币500元给卢妹,1983年农历正月八日宋乃金与卢妹立下《公约》交原告方存执。1992年农历三月间,原告在上述宅基地范围内建造前后两间中间一天井之房屋,并于同年农历五月搬进居住。原告陈钊在新房屋居住近二个月时间,被告称原告建造房屋的宅基地是其先辈遗落之产业,提出干预。为减少矛盾,原告陈钊锁住上述房屋,另找房屋居住,双方纠纷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被告方于2011年9月1日以该争执地系其祖遗产业被陈钊借用为由,强行拆除了陈钊的房屋,并将其改建成现有简易房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原告于同年10月8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位于陆诉争宅基地上房屋停工建设,并已提供财产担保。原审法院以(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限被告陈坤、陈振佳、陈振城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位于陆丰市碣石镇获洲大巷(未列门牌号,四至为:东至公地边,西至大巷人行道边,南至徐枝门牌××,北至公地边××原房产范围内的建设,保持现状;

二、查封原告陈钊位于陆丰市碣石镇菜园坑村东园路15号的二层楼房一栋。2011年9月28日,陈钊、陈锡阳以其系陈翁氏及陈张氏的财产继承人的身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人民政府契证登记,将碣石镇西门区获洲大巷(未列门牌号××房屋判决归其管业。2、责令陈坤、陈振加、陈振城排除妨碍,赔偿毁坏其房屋的经济损失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坤、陈振加、陈振城承担。审理中,原告陈钊以被告提供的《借用宅基地的契据》(下称《借用契据》××中“陈昭”签名字迹不属其书写为由申请文字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粤南【2011】文鉴字第77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借用契据》落款立借据人处“陈昭”签名字迹不是陈钊书写。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据此,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诉争之标的物系原告先祖向他人买断宅基地,从1992年4月间由原告方建成前后二间、中间一天井的房屋进行居住管理,至2010年间已有十九年的历史,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一方所有,系原告方的实际物权。被告没有权源依据,仅凭一份称原告方向其借用宅基地的契据来主张争执地系其所有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经文字鉴定,该《借用契据》上陈昭(陈钊××的签名不是原告陈钊所签;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地系其一方使用的证据。被告对争执地有争议,须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应无端拆除原告方已建成的房屋,由此构成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依法应负赔偿的民事责任;其非法在该宅基地所建造的建筑物,应无条件予以全部拆除。两原告请求将房屋判决归还其管业和排除妨碍,赔偿被毁坏房屋的经济损失的证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房屋被拆除的经济损失,因原物已不存在,无法评估鉴定,可参照重置价的数额酌情予以赔偿。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坤、陈振加、陈振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将位于陆丰市碣石镇西门区获洲大巷(未列门牌号××四至:东至公地边,西至大巷人行道边,南至徐枝门牌××,北至公地边××上建造的简易建筑物全部拆除。将该地交还原告陈钊、陈锡阳管理使用。

二、限被告陈坤、陈振加、陈振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拆除原告陈钊房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本案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3700百元,合计77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坤、陈振加、陈振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主张之宅基地坐落地点(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与上诉人所建房屋相邻近,但两幅土地毫不重叠。被上诉人所持《草契》等申报权属资料与诉争议地不属同一地点,其权属主张明显错误定位。理由: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宅基地位于碣石镇获洲大巷,《草契》记载四至为:东至公地边、西至大巷行人道边、南至徐枝门牌××、北至公地边(上诉人作为北侧邻产人不予认可××。据实地使用的情况,被上诉人的土地依然存在于徐枝房屋北边,且部分为被上诉人搭建简易房屋使用中,而现被上诉人所主张之争议地则完全不在上述《草契》的宅基地地点、面积之范围内。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依据仅属于《草契》,至今没有经过人民政府确权颁证,产权证据不足。而且,该幅土地历来存在争议,如卢妹对该地的争议到1983年才解决,尔后诉辩双方亦发生相邻产权争议。此可说明被上诉人的产权不清,依法必须先由人民政府核查清楚。原审判决没查清被上诉人申报权属资料的土地坐落地点、范围,就随意对应其他土地位置,导致错误判决。(二××上诉人所建房屋系继承祖遗产业,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1993年底,因陈钊趁上诉人移居之际擅自改建上诉人原有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陈氏族老陈职、陈春、村干部陈俊、被上诉人亲戚翁友坤和翁关才、当地名望人士黄民等人调解,上诉人同意暂借给陈钊使用二年,陈钊立下《借用契据》,由陈钊和参与调解证明人各自签名为证。这完全可以证明现坐落于碣石镇获洲龟尾的房产是上诉人先祖陈吾三遗落产业的事实。另2001年间碣石镇西门居委会(下称西门居委××的《证明》也印证了该事实。因此,上诉人在自家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是自行管业使用的体现,并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三××原审判决实属错案,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表现在:1、原审判决将诉争之标的物错误定位,作出契地与不相符的认定。2、原审法院判非所诉。被上诉人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以继承为由提起确权之诉,在尚未经过人民政府确权颁证的情况下,依法应由人民政府主管处理,人民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却直接作出主观臆断和定位错误的侵权之判。3、上诉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更没有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建造简易建筑物,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纯属无中生有,并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上诉人从来没有拆除过陈钊房屋,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拆除原告陈钊房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完全丧失公正和滥意裁量,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据此,上诉人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钊、陈锡阳的起诉。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钊、陈锡阳承担。

被上诉人陈钊、陈锡阳在庭审答辩称:(一××本案争执房屋宅基地权源属答辩人所有的事实清楚。1944年7月答辩人祖父陈济初向业主宋乃金承买位于诉争宅基地,四至:东至公地边,西至大巷人行道边,南至徐校门牌××,北至公地边。解放后答辩人祖母陈翁氏和陈张氏继承了该产业权利,并于1954年6月按照当时规定向人民政府办理了契证登记。同年12月答辩人祖母陈翁氏和陈张氏向当地政府交纳了契税,答辩人现执有原陆丰县人民政府收据原件。解放后诉争宅基地由答辩人祖母借给林某娘家使用近20年,期间没有任何人过问,林某娘家归还该宅基地给答辩人祖母后一直由其使用(见证人林某及陈龙眼证言××。1992年农历三月答辩人陈钊作为财产继承人在诉争宅基地上建造前后两间中间一天井,面积约80平方米的房屋。建造房屋期间没有任何人主张过权利或提出异议,更没有受到阻挠。同年农历五月陈钊搬进落成的房屋居住近二个月时间。因受上诉人的无理干扰,1994年后陈钊无奈只好锁屋另择地居住。2008年陈锡华等人有向陈钊借用房屋使用。2011年9月1日,上诉人未经陈钊同意,强行拆除该房屋。当天,陈钊虽有向当地公安、城建等职能部门反映,城建等部门有派员到现场,但上诉人不听劝阻,在拆除陈钊房屋后又向南面侵占陈锡阳的宅基地。原审法院受理此案采取查封措施后,上诉人仍加紧抢建,侵权建成现在新的简易房屋。(二××上诉人所称诉争宅基地是其先祖陈吾三的遗落产业但未能提供契证登记资料。上诉人称争执地与答辩人不属同一地点,那为何拆除陈钊1992年建造的房屋?至于卢妹与原业主宋乃金因争执地发生纠纷的问题,事实是卢妹与宋乃金之间系外甥与母舅的关系,后由答辩人补贴500元给卢妹,平息了他们之间的矛盾,但没与答辩人发生纠纷。上诉人称1993年底陈钊趁移居之际擅自改建其原有房屋,完全捏造事实。1992年陈钊在争执地建造房屋前不存在房屋,上诉人也没有在争执地居住。上诉人所称《借用契据》经鉴定不是陈钊书写,2001年西门居委《证明》印证了上诉人有祖遗房产宅地是不符事实的。(三××上诉人还称在自家居地上翻建房屋是自行管业使用的体现,完全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四××上诉人称诉争宅基地屋未经确权颁证而依法应由人民政府主管处理,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无任何契据支持,没有土地使用事实和建房证据,强行拆除陈钊20年前建造的房屋,侵权事实清楚,本案作为平等主体的财产权属和侵权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是正确的,也符合《物权法》第32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的规定。综述,本案诉争宅基地权源是答辩人祖母的,房屋是陈钊于1992年建造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强行拆除房屋属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应属正确,故答辩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三上诉人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西门居委《证明》原件1页,以证明上诉人在碣石镇获洲龟尾有房产宅地一块的事实;证据二,自行拍摄《现场照片》4张,以证明徐枝之房屋北边存在一块土地,且一直由被上诉方使用的现状事实,被上诉人所持《草契》与诉争宅基地不是同一地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并对证明有异议。因诉争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证,上述证据可证明双方在碣石镇西门区获洲大巷处存在争议土地的事实,但上述《证明》未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宅基地的面积、四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诉争宅基地权源依据变化、房屋建造及被损毁、各方当事人纷争所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诉争宅基地的所有权类型不明,涉案《草契》所载宅基地四至位置的原貌因经历多年发生变化。涉案《草契》所载记权利人陈翁氏及陈张氏于1954年7月3日向原陆丰县人民政府申请权属登记,但未取得政府所颁发的权属证件,具体原因不详。1992年间,三上诉人对诉争宅基地位置持有异议并主张其现所占有的土地系祖遗土地,但仅能提供《借用契据》及陆丰市碣石镇西门居委会《证明》。又查明:庭审时,陈振加、陈振城自认系陈坤长子、次子,陈钊自认与陈锡阳系堂兄弟关系。另诉辩双方还称涉案中的祖辈后代子孙众多,并均主张以继承人的身份按当地民俗继承、管业诉争宅基地。但各方对上述亲属关系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审案卷所附证据、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诉争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及宅基地的原房屋被损毁所产生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诉争宅基地权属的问题。本案中,本案诉辩双方均主张诉争宅基地系其祖遗财产及对标的物之位置存在争议。首先,对于陈钊、陈锡阳的身份关系的问题。陈钊、陈锡阳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陈翁氏及陈张氏之亲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陈钊、陈锡阳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对陈钊、陈锡阳提起之诉讼,应予驳回。另即使陈钊、陈锡阳以继承人身份诉求管业诉争宅基地房屋,但因陈翁氏及陈张氏后代的孙子人数众多,其他子孙对诉争宅基地是否主张权利需另行审查认定。故陈钊、陈锡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系陈翁氏及陈张氏之继承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其次,对于诉争宅基地的权属登记的问题。陈钊、陈锡阳虽主张陈翁氏及陈张氏于1954年7月3日向原陆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宅基地契证,但本案查无政府部门所颁发的合法登记的权属凭证。而陈坤等所提供的《借用契据》及西门居委《证明》亦非合法登记的权属凭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因诉辩双方均未能提供合法的权属登记依据,故双方对诉争宅基地主张土地使用权利均缺乏法律依据。再者,诉争宅基地权源变更事实发生于解放前及所有权性质亦不明确,而涉案《草契》所载宅基地四至位置的原貌因经历多年发生变化。另《草契》所载记的原业主宋乃金与卢妹之间亦因转让行为发生纠纷,后于1983年间理妥。同时,西门居委的《证明》证实陈坤等的先辈在碣石镇西门区获洲大巷处有土地一块,但具体面积、四至不详。因此,本案诉争宅基地的性质、权属及四至范围等均亟待确认,故诉辩双方之间的纠纷实属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陈钊、陈锡阳请求确认诉争宅基地归其管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双方可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坤、陈振加、陈振城的该项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宅基地的原房屋被损毁所产生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已证实陈钊于1992年间在诉争宅基地建造房屋,后陈坤提出异议但多年未得解决。2011年9月1日,陈坤、陈振加、陈振城在存有争议的情形下擅自拆屋建房,此行为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在土地所有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对此,陈钊诉求陈坤、陈振加、陈振城赔偿财产损失18万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关于本法为保护民事主体之合法权益的规定,即权利救济应以合法权利存在为前提。因诉辩双方对同一宗地上同一事实而发生诉争,故陈钊的该项主张应在本案诉争宅基地权属确认之后方能一并处理。据此,原审对该项问题迳行作出实体处理应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坤、陈振加、陈振城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4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钊、陈锡阳的起诉。本案一、二审已收的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9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退还;一审案件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由上诉人陈坤、陈振加、陈振城共同负担,并迳付还被上诉人陈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春变

代理

审判员  彭晓春

代理

审判员  施伟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彬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