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耿某甲,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书华,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春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5日生一男孩耿某乙,2004年8月24日生一女孩耿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致使婚后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05年1月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耿某乙、女孩耿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达到婚姻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分给被告一套住房,因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有权利可以得到这些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春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5日生一男孩耿某乙,现在聊城读书,平时住校,周末随被告生活,2004年8月24日生一女孩耿某丙,现在该村小学读书,随原告之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生纷,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在聊城做生意,原告在香江市场经营祥诚物流业务,租住在该物流门市部,被告则租住在聊城汽车站附近,原告只是偶尔去被告租房处,此状况持续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本质的矛盾,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开始不同意离婚,但在本庭调查笔录中称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应分到住房一套。双方各持己见,导致调解未果。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购买到的车牌号为鲁P×××××跃进厢式货车一辆(现放置于原告处),2012年6月份在老家中翻盖西屋两间、大门一间。该车经双方估价一致认可为10000元,翻盖的房屋及大门经双方估价一致认可为30000元。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原告尚有鲁P×××××、鲁P×××××大型厢式货车两辆及轿车一辆(车牌号后四位为5297),原告已买下租住在香江市场门市部的房子,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就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不出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四份、耿三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件材料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理解与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在聊城做生意期间,原告租住在香江市场祥诚物流门市部,被告则租住在汽车站附近,原告只是偶尔去被告处,此状况持续已近9年,且被告在本庭调查笔录中称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分割中要求分得住房一套,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再维持这段感情对原、被告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煎熬,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儿子耿某乙在聊城读书,平时住校,周末随被告生活,女儿耿某丙长期随原告之母生活,为了孩子利益,原、被告离婚后,耿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耿某丙由原告耿某甲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可以承担被告方抚养孩子费用,故仍应由原告承担耿某乙抚养费用每年2950.5元(5901元/2),至孩子年满18周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的鲁P×××××跃进厢式货车一辆,经原、被告双方估价一致认可为10000元,现放置于原告处,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经营原则,本院酌定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付被告差价5000元。婚后在老家中翻盖的西屋两间、大门一间,经原、被告双方估价一致认可为30000元,因该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之母居住,本院依法判定该西屋两间、大门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付被告差价15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尚有其他共同财产以待分割,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得住房一套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耿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耿某甲于每年4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王某当年子女抚养费2950.5元,至耿某乙年满18周岁;婚生女耿某丙由原告耿某甲抚养,耿某丙抚养费用由原告耿某甲自己承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鲁P763**跃进厢式货车一辆归原告耿某甲所有,原告耿某甲给付被告王某差价5000元;位于老家中的西屋两间、大门一间归原告耿某甲所有,原告耿某甲给付被告王某差价15000元。上述差价共计20000元,原告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本山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