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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37号

向光初与许安龙、杭州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向光初,许安龙,杭州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37号原告向光初。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许安龙。被告杭州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方家畈社区24号。法定代表人韩长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唐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光初诉被告许安龙、杭州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光初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光初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光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8元,由原告向光初承担。

审判员  蒋加安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俞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