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邵江林。
被告:卢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江林、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起诉称:2006年左右,原、实行在朋友处相识,当时被告已婚,后被告离婚并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俩人因年龄、性格差异,加上被告无正当职业,又存在许多恶习,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可被告均让原告失望至极。无奈,原告被迫于2012年3月份起诉至武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愿意悔改,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后,被告亦无悔过语言和行为,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出示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示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出示(2012)金武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的事实。
被告卢某答辩称:被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并称既然已与原告结婚,还是想与其一起共同生活下去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卢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经过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虽未生育子女,但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并无大的实质上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多加交流,互谅互让,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章春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廖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